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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政策法規
- 發布機構:雙鴨山市民政局
- 發文日期:1667241238000
- 名稱:雙鴨山市民政局關于印發 《雙鴨山市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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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效:
雙鴨山市民政局關于印發 《雙鴨山市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民政局、經開區民政辦、紅興隆分局:
《雙鴨山市特困人員認定辦法》已經市民政局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雙鴨山市特困人員認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民政部關于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43號)、《黑龍江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黑民規〔2021〕12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黑政發〔2016〕38號)、《黑龍江省關于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黑辦發〔2020〕42號)、《雙鴨山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雙政規〔2017〕3號)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困人員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條件,精準認定;
(二)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三)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四)標準規范,高效便民;
(五)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認定及救助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申請受理、審核確認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未將特困人員審核確認權限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特困人員認定流程按照《民政部關于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43號)執行,認定條件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五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未成年人;
(四)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五)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我市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等各類收入。
第八條 特困人員收入和財產狀況認定標準應與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認定標準一致。
第九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我市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我市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我市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六)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三章 申請及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承諾所提供信息真實、完整的承諾書,殘疾人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可能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可以通過國家或地方政務平臺查詢獲取的相關材料,不再要求重復提交。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并提出審核意見。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 調查核實過程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視情組織民主評議,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評議。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審核意見及時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予以確認,建立救助供養檔案,從確認之日次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并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重新公示。
第十七條 不符合條件、不予同意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特困人員審核確認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20個工作日。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一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內容,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二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核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六章 終止救助供養
第二十三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者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自愿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二十四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并核準。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第二十五條 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作出終止決定并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并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范圍。
第七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居家分散供養和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特困人員可以自主選擇救助供養形式。
在縣(區)級或市級區域性中心供養機構供養的農村特困人員,可按照城市集中供養特困人員享受救助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確定照料服務人,與村(居)民委員會、照料服務人(機構)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簽訂照料服務協議,明確四方相應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集中供養特困人員要及時組織其與供養機構簽訂集中供養服務協議,要在協議中明確民政部門、鄉鎮(街道)、供養機構、特困人員各方的責任和義務。有條件的地方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為特困人員提供照料服務。
第二十九條 救助供養內容。要為特困供養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包括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基本生活費的10%),可以通過實物或者現金的方式予以保障。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障基本生活。按照救助供養基本生活標準,采取社會化發放手段按月為特困人員發放救助供養金,保障特困人員基本生活。
(二)照料生活不能自理人員。1.分散供養采取由照料服務人,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員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飲食、起居、清潔等方面給予照顧和幫助;2.集中供養采取由供養服務機構,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員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飲食、起居、清潔等方面給予照顧和幫助。
(三)辦理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死亡后的喪葬事宜,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村(居)民委員會及其親屬予以協助;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死亡后的喪葬事宜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事。辦理喪葬事宜時,應遵守殯葬管理相關規定和適度節儉原則,尊重少數民族習俗。喪葬費用從救助供養經費中支出,當事人親屬提出額外服務項目要求的,費用由其親屬承擔。
(四)臨時救助。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特困人員,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臨時救助。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特困人員的經濟狀況、義務人情況、自理能力等每年至少核查一次,并及時進行動態調整??h(區)民政部門應對供養機構提供集中供養服務情況定期組織核查,及時掌握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死亡、健康、出入機構等情況,加強對供養機構使用供養資金的監督管理,確保供養資金全額用于保障特困人員的基本生活和照料護理。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核查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一條 從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行為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對秉持公心、履職盡責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且能夠及時糾正的,依法依規免予問責。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政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