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230500027904081-00-2021-08-2313403800
- 分類:綜合政務
- 發布機構:雙鴨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發文日期:1629653029000
- 名稱:雙政規〔2021〕4號雙鴨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雙鴨山市涉企行政執法檢查管理規定》的通知
- 文號:雙政規〔2021〕4號
- 主 題 詞:行政執法 通知
- 時效:現行有效
雙政規〔2021〕4號雙鴨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雙鴨山市涉企行政執法檢查管理規定》的通知
雙鴨山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雙鴨山市涉企
行政執法檢查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和在雙中、省直有關單位:
《雙鴨山市涉企行政執法檢查管理規定》已經2021年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嚴格遵照執行。
雙鴨山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3日
雙鴨山市涉企行政執法檢查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嚴格規范涉企行政執法檢查行為,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促進企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受行政執法部門在法定權限內委托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組織,以及實行垂直管理的在雙中、省直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開展涉企行政執法檢查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開展涉企行政執法檢查,必須具備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主體資格。涉企行政執法檢查事項必須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開展涉企行政執法檢查。
第四條 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要嚴格按照已經公布的權責清單開展涉企行政執法檢查,不得在權責清單范圍以外開展涉企行政執法檢查。
第五條 涉企行政執法檢查要全面施行“雙隨機一公開”。要建立和完善隨機抽查事項清單、企業名錄庫和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并制定實施細則。
隨機抽查事項清單必須明確抽查依據、抽查主體、抽查內容和抽查方式等,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修訂情況、權責清單調整情況和工作實際進行動態調整,及時向社會公布。
要通過搖號等方式從企業名錄庫中隨機抽取檢查對象,從執法人員名錄庫中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對投訴舉報、大數據監測、轉辦交辦和按照有關規定需要采取調查等檢查方式的事項,原則上也要隨機抽取執法檢查人員。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要對檢查依據、檢查主體、檢查事項、檢查方式、檢查程序和檢查結果公開。
第六條 科學合理地確定涉企隨機抽查的比例和頻次,建立健全企業誠信檔案、失信聯合懲戒、黑名單等制度,對投訴舉報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要加大隨機抽查力度。對守法經營信用良好的企業,可適當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第七條 建立涉企聯合執法檢查工作機制,明確牽頭單位,協調組織有關行政執法單位開展涉企聯合執法檢查。同一行政執法單位對同一企業多個檢查事項應當統籌安排、合并進行。多個行政執法單位對同一企業的多個檢查事項,原則上應聯合進行。
第八條 涉企行政執法檢查應當編制年度檢查計劃。除安全生產、產品質量安全、食品藥品安全、煤炭生產安全、環境保護、公共安全等領域以及上級部署、投訴舉報、突發事件等需要依法立即開展行政執法檢查以外,行政執法單位對企業開展行政執法檢查要編制年度涉企執法檢查計劃,明確檢查任務、檢查依據、檢查時間、檢查頻次、具體檢查方式等,報本級政府備案。未列入年度計劃的不得擅自進行涉企執法檢查。
第九條 具體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將進入企業進行行政執法檢查的時間、檢查事項、檢查依據、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等內容,在執法檢查結束后3個工作日內形成卷宗,按照檔案管理相關規定歸檔保存。
第十條 行政執法單位對企業開展行政執法檢查,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除安全生產、產品質量安全、食品藥品安全、煤炭生產安全、環境保護、公共安全等領域以及上級部署、投訴舉報、突發事件等需要依法立即開展行政執法檢查以外,行政執法單位在同一年度內不得對已檢查合格的事項重復進行執法檢查。需要約見企業主要負責人或者向企業主要負責人反饋行政執法檢查情況的,應當經行政執法單位負責人批準。
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強迫、暗示、介紹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以及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組織或者會議、培訓、考察、評比等活動;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刊登廣告、接受有償新聞、征訂出版物;不得強迫企業捐贈或者贊助;不得借檢查之機收受禮品、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等謀取私利。
第十一條 加強涉企行政執法檢查的信息化建設,減少對企業的實地檢查頻次。對企業具備書面檢查條件的,應當按要求采取書面形式實施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單位要積極運用電子信息系統,逐步實現網上對企業的日常監管。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單位開展涉企行政執法檢查時,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被檢企業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企業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行政執法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執法人員與企業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企業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企業提出回避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開展涉企行政執法檢查,應當制作詢問或者檢查筆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現場檢查、調查取證、陳述申辯、權利告知等行政執法檢查過程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行政執法檢查文書要由行政執法人員和被檢企業負責人或者受委托人簽字或者蓋章,實現全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外,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對企業生產經營的原材料、產品或者商品進行抽樣檢查。依法進行抽樣檢查的,應當按照法定的程序、規范或者標準實施。
對企業產品進行檢驗、檢疫和檢測需要抽取樣品的,應當購買所抽取的樣品。依法需要由企業無償提供的,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技術標準和標準規范要求的數量。抽取的樣品依法應當返還的,必須及時返還。違法造成損失的,必須給予賠償。同一行政執法單位對同一企業的同一檢驗項目不得重復抽檢。實施抽檢活動,不得收取被抽檢企業檢驗費和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在行政執法單位負責人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且經過聽證程序、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單位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應當與其違法情形、違法性質、危害程度、危害結果等相適應,選擇適用合理的處罰基準,避免輕過重罰、重過輕罰,防止徇私舞弊、濫用處罰自由裁量權。
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能夠采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促使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違法行為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企業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單位對企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履行依法告知義務。應當告知被檢企業擬作出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檢查必須充分聽取被檢企業的意見,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被檢企業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成立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采納,不得因其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單位擬對企業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被檢企業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被檢企業要求聽證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檢企業不承擔行政執法單位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對企業實施罰款處罰的,必須向企業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被處罰企業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二十一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被檢企業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檢企業。被檢企業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檢企業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所屬行政執法單位備案。
第二十二條 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執法單位在依法對企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向企業交付法律文書。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開具清單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物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企業被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提供的財產擔保可以滿足執行要求的,在可分割的條件下,行政執法單位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沒有法定依據,行政執法單位不得查封、扣押、查詢企業的財務賬簿、交易記錄、業務往來、印章和其他相關文本、電子資料,行政執法單位違法實施上述行為企業有權拒絕。
第二十三條 任何企業有權拒絕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違規的行政執法檢查,并可以向市、縣(區)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設立涉企投訴舉報信息網絡平臺,公布涉企投訴舉報電話,及時受理涉企投訴舉報事項,并按照法定時限作出答復;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同時視情節輕重,對行政執法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取消評選先進資格等處理。對行政執法人員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等處理。對主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給予約談、通報批評等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嚴肅追責;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具備涉企執法檢查主體資格,或者涉企行政執法檢查事項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違反法定程序實施涉企行政執法檢查的;
(三)未按照“雙隨機一公開”要求開展涉企行政執法檢查的;
(四)涉企檢查未按規定編制年度檢查計劃或者在檢查計劃外擅自進行執法檢查的;
(五)開展涉企行政執法檢查時,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擅自約見企業主要負責人或者向其反饋檢查情況的;
(六)強迫、暗示、介紹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以及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組織或者會議、培訓、考察、評比等活動的;
(七)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刊登廣告、接受有償新聞、征訂出版物的;
(八)強迫企業捐贈或者贊助的;
(九)利用職權收受禮品、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等謀取私利的;
(十)未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的;
(十一)一人執法或者未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十二)在涉企行政執法檢查中,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十三)未實行涉企執法檢查全過程記錄制度的;
(十四)涉企重大執法決定未經法制審核的;
(十五)違法收集被檢企業證據的;
(十六)對同一企業的同一檢驗項目重復抽檢、收取抽檢費用的;
(十七)未執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
(十八)未依法保障被檢企業陳述申辯權利,以及重大執法決定不依法組織聽證的;
(十九)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的;
(二十)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票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票據的;
(二十一)私自截留罰沒財物的;
(二十二)當場處罰行政處罰決定書未報所屬行政執法單位備案的;
(二十三)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